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规范劳动争议调处体制机制的重要法律,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增速放缓、产业结构深度调整,劳动力成本上升,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劳动争议持续多发,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耗时过长、程序繁杂,仲裁处理的特点和优势难以发挥,仲裁员整体素质不高等问题日益突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案据:
一、仲裁程序僵化,不适应及时化解争议的要求。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建立,仲裁程序包含案件受理、答辩、举证、组庭通知、开庭审理、调解、制作文书、送达等各个环节,与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一致。此设计存在三个突出问题:一是不科学。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一致,但是两者的审限相差6倍(仲裁的审限45-60天,民事诉讼一审6-12个月),在当前仲裁人员配备明显落后于法官配备情况下,要求仲裁比诉讼结案时间缩短五倍,显然不具有科学性。二是简易程序缺失。《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简单案件只规定独任审理制度,所有仲裁案件都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是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涉及基本生活保障的案件,只有快速处理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由于受僵化的程序制约,仲裁机构不能快速、灵活办案。特别是欠薪逃匿的集体案件,由于未规定特殊送达制度,所有文书均须参照民事诉讼方式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每次公告期60日,有些案件仅送达就耗费4个多月时间。仲裁程序的僵化和诉讼化严重不利于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维护,也严重削弱了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三是仲裁和诉讼难衔接。我国实行仲裁前置原则。虽然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通过仲裁环节得到了化解,但是裁审难衔接的体制性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属不同的系统,对法律的理解有时难以达成协调统一;实际个案处理中,仲裁裁决后,起诉到法院,依法仍需重新对案件全部事实和争议进行审理,造成重复劳动。现行一裁终局案件,对于劳动者并不终局,实际还是三审制。劳动争议的一裁两审制度,与劳动争议需要及时解决的特点不适应,救济时间长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显然不合理。
二、仲裁机构虚化,影响仲裁独立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三方组成,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名义上是“三方”组成,但由于不是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说白了就是一个“空壳”机构,在我国现有组织类别中没有对应的机构,被编制部门归类为临时议事协调机构。在实行身份管理的人事体制背景下,仲裁委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保障没有单位和政策依托。实践中,人社部门在现有人员编制十分紧张情况下,不得不大量聘请编外人员、临时工担任专职仲裁员,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劳动争议案件。2012年以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大力推动下,一些地方成立了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仲裁院作为仲裁委办事机构,但是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大部分地区仲裁委仅是在人社部门内设机构加挂一个牌子,没有专门的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仲裁员工作稳定性缺乏保障,也使行政干预有了较大空间。
三、仲裁员职业保障不足,优秀人才招不进、留不住。仲裁工作具有准司法性,而且对办案效率要求更高,但是,仲裁员的职业保障与司法人员存在天壤之别,实践中优秀仲裁员流失严重,普遍存在人才“招不进、留不住”的突出问题。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仲裁员身份不清。实践中各地专职仲裁员身份存在较大差别,既有行政编制的人员,又有事业编制的人员,还有无编制的人员,工作性质和内容相同,待遇差别却很大。二是仲裁员无相应职业发展通道。由此导致编制内不少优秀仲裁员因提拔、轮岗、辞职等离开仲裁队伍,编制外的优秀仲裁员长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其工作的专业性要求、工作风险和压力相比,形成极大反差。三是仲裁员任职条件不适应实际需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四类人员可以担任仲裁员,实践中主要是第三类“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人员。五年的年限要求比初任法官(两年)还高,仲裁机构很多新录用工作人员即使有很高法律素质且通过司法考试也长年无法办案,造成人才浪费。
四、仲裁秩序缺乏有效法律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履行职责的保障未作任何规定。目前,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虚假仲裁,扰乱仲裁庭审秩序等行为缺乏法律规制,仲裁的权威性和仲裁员人身安全也缺乏应有的保障。
建议:
为推进和规范劳动争议仲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议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一、增加规定简易程序。即增加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简单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缩短答辩期、举证期、开庭通知期,实行书面审理,简化仲裁文书,采取灵活方式送达。
二、明确仲裁机构法律地位和属性。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争议仲裁院为行政法人单位,国家专项配备仲裁工作人员编制,保障所需工作场所和经费。
三、调整仲裁员资格条件,加强仲裁员职业保障。1、建议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其中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资格考试的,从事仲裁工作满2年。”2、建议增加一条:“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仲裁员等级制度,实行与等级和工作绩效挂钩的仲裁员工资福利待遇制度,畅通仲裁员职业发展通道。”
四、增加仲裁程序保护性规定。建议增加一条:“有下列扰乱仲裁庭秩序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冲击仲裁庭的;
(二)殴打仲裁工作人员或者仲裁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仲裁工作人员或者仲裁参与人,不听仲裁庭制止,严重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仲裁庭设施,抢夺、损毁仲裁文书、证据等扰乱仲裁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仲裁申请,妨害仲裁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